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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权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分析

[发布时间:2018-8-3 17:08:00 分类:专利申请]



近期,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浦东分局,破获一起以影响企业上市为要挟、非法索取巨额钱财的敲诈勒索案件。本文根据案件基本情况,结合专利维权行为的认定、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等方面,简单论述专利维权的罪与非罪,粗浅分析“专利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分析专利维权的界限,提出平衡各方利益的措施建议。


案情介绍:近期,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浦东分局,破获一起以影响企业上市为要挟、非法索取巨额钱财的敲诈勒索案件。目前本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警方透露,这是上海破获的首例在企业IPO过程中,以知识产权诉讼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


上海警方介绍,2017年3月至7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孙某二人获悉A公司正处于筹划股票首次发行的消息后,合谋利用李、孙二人控制的甲公司,以A公司侵犯甲公司专利权为名,多次恶意发起诉讼、向证监会恶意举报。与此同时,李某和孙某又以延迟、拖延和影响上市为要挟,逼迫A公司与其签定所谓“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以授权使用专利为名勒索A公司。A公司为确保上市,接受了李某、孙某的要挟,以人民币80万元取得了甲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授权许可使用。


2017年7月底,李某为达到进一步勒索的目的,又虚构了其此前已将甲公司名下另一专利独家许可给乙公司(法人系高某,但实际控制人仍是李某)使用的事实,再次伙同孙某、高某隐瞒上述真相,恶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A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指使犯罪嫌疑人高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实名举报,披露乙公司已经向A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事,同时由李某与A公司面谈。A公司又被迫与乙公司达成和解并支付80万元。


根据警方调查,李某等人手中储备了六七百项专利,待合适的拟上市企业出现后,再借专利诉讼之名敲诈勒索。警方称,其公司没有任何实体业务,营收大部分来自诉讼和“和解费”,而其专利大都是模仿其他品牌,技术含量低。“犯罪分子虽然以专利侵权为名起诉,但在法院终审中从来没有胜诉过。”承办此案的民警单斌向记者解释,该犯罪团伙诉讼目的不在胜诉,只为在目标企业融资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等关键环节,以专利侵权诉讼的手段对该企业进行敲诈[1]


本文根据上述案件基本情况,结合专利维权行为的认定、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等方面,简单论述专利维权的罪与非罪,粗浅分析“专利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分析专利维权的界限,提出平衡各方利益的措施建议。


一、李某、孙某第一次获取80万元和解费正当合法


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嫌疑人李某、孙某利用他们控制的甲公司,以A公司侵犯甲公司专利权为名,多次发起诉讼和向证监会举报,并迫使A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和解并支付80万元等事件。本文认为:在李某、孙某合法拥有相关涉诉专利权的前提之下,李某、孙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专利维权行动。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并不会直接导致IPO停滞,而只有专利诉讼带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也就是侵权行为极大可能成立时才会影响IPO进程。专利权人在涉嫌侵权公司IPO过程中的关键时期提出举报和控告,可以较容易迫使涉嫌侵权公司妥协并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有效缩短谈判周期和提高赔偿金或专利许可费用。


因此,在专利侵权公司IPO过程中的关键时期提出举报和控告等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专利权人谋求自身权益最大化的合法手段。即使甲公司没有任何实体业务,营收大部分来自诉讼和和解费等,也不能因此而否定李某、孙某第一次获取80万元和解费的合法性。


此类维权行为的合法性不应当因为专利权人的主体身份、企业性质、经营情况等原因而发生改变,笔者将其概括为“专利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二、李某、孙某第二次获取80万和解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


据悉,李某、孙某以甲公司的名义起诉A公司并取得80万元许可费用而和解之后,又将名下甲公司的专利,倒签文本时间并独占许可给了他们所控制的乙公司,然后再次以乙公司的名义起诉A公司专利侵权并向证监会举报,让A公司又支付了80万元。李某、孙某为了第二次获取的80万和解费而实施的相关行为涉嫌违反了敲诈勒索罪[2]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孙某相关行为涉嫌违反敲诈勒索罪的分析如下:


首先,李某、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基于诚实信用和节约程序的原则,李某、孙某应该将A公司涉嫌侵犯的全部自有专利进行完整、及时地披露,这是李某、孙某应尽的义务。李某、孙某先是隐瞒了相关专利未许可给A公司的重要事实,再伪造文本时间并将相关专利独占许可给了他们所控制的乙公司,然后再次以乙公司的名义起诉A公司专利侵权并向证监会举报,从这些行为的紧密联系和因果关系上判断,李某、孙某具有非法获取A公司更多和解费的预谋和主观故意。


其次,李某、孙某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


如上文所述,李某、孙某违反了诚信原则,将其隐瞒的甲公司专利,倒签文本时间并独占许可给了他们所控制的乙公司,然后再次以乙公司的名义起诉A公司,李某、孙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罪列举的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A公司交出财物。


最后,后果特别严重


在李某、孙某的威胁、要挟、恫吓之下,A公司被迫又支付了80万元,涉案金额特别巨大[3],李某、孙某的行为还对A公司的IPO上市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和困扰。


因此,李某、孙某第二次获取的80万和解费的相关行为涉嫌违反了敲诈勒索罪。


三、专利行权的界限与利益平衡


如上文所述,专利维权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引导和制约,合法的专利维权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专利合法有效;其次,专利维权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后,专利维权手段正当、适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商业惯例和道德伦理。


为了平衡专利权人、拟IPO上市公司和证券投资人等多方利益,政府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几个措施:建立拟IPO上市公司的专利侵权保险机制、采取拟IPO上市公司的专利侵权保证金机制、设立拟IPO上市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的调解或仲裁前置程序、适度提高专利权人起诉拟IPO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的立案条件等。


综上所述,一方面,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专利权人行权时不能不择手段,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另一方面,基于“专利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之下,持有合法有效专利的权利人都平等享有行使各种必要维权手段的权利,专利维权不应由于专利权人主体情况不同而受到差别对待;大公司、中小微企业、高校、科研院校、NPE、个体发明人等主体享有的专利权都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对待。


注释:

[1]赵佑斌:《利用专利“敲诈勒索”?专利纠纷应慎用刑法》

https://mp.weixin.qq.com/s/SKGwTGLgxtOg9uY1yxKDHQ  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24日。

[2]王承恩:《专利起诉的锒铛入狱,劣质疫苗的罚款了事?》

https://mp.weixin.qq.com/s/CFtHaSKhtVRpiCA2qUYiKw,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24日。

[3]笔者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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