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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棒”维权,反被“聪明”误?

[发布时间:2019-2-13 16:35:12 分类:专利申请]


通过对基本单元进行组合,可以拼凑成小猪佩奇、小汽车、挖掘机等各种造型,这是近年来颇为流行的儿童益智积木玩具“聪明棒”。然而,其是否构成此类积木玩具产品的通用名称,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以及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均给出了自己的看法,近日,这起历时3年的商标侵权诉讼终于告一段落。

因认为浙江省金华市骏达箱包有限公司(下称骏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带有“聪明棒”字样的拼接积木产品涉嫌侵犯了自己持有的第13869740 号“聪明棒+congmingbang”(下称争议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楼某飞将其起诉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下称义乌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13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聪明棒”构成商品通用名称,遂驳回楼某飞的诉讼请求。楼某飞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金华中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二审认定“聪明棒”不构成通用名称,判决骏达公司赔偿原告6万元。骏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随后浙江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骏达公司未构成商标侵权。

热门玩具引发纠纷

2016年6月14日,楼某飞向义乌法院起诉称,其为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5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骏达公司在其网店上销售的名为“聪明积木棒塑料拼插大颗粒益智拼装幼儿园儿童积木”产品,因未经授权使用了“聪明棒”字样,相关行为涉嫌构成对争议商标权的侵犯,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36万元。

对于楼某飞的起诉,骏达公司不予认可,其代理律师、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延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和获准注册前,从商品来源、销售者、消费者(商品买家)以及作为商品使用者的广大儿童对“聪明棒”的认知角度可以得知,“聪明棒”作为一种从国外引入的儿童积木玩具,在我国已普遍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和使用,“聪明棒”已经成为能够指代一类玩具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次,原告将市场上存在和使用且被公众认可的产品名称注册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进行大范围维权,是滥用商标维权的行为。再次,骏达公司是正当使用产品名称,没有构成侵权。

该案的一大焦点为“聪明棒”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通用名称,对此,义乌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不同的线条构成各种形状的单件,如条形、方形、圆形、五角星形,再通过不同的单件组合构造出不同的形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该产品自2009年开始在网络上出现,网民“欣欣”称之为“聪明棒”。之后,有多位家长、幼儿园教师、小学教师等相关人员通过新浪微博、博客、视频网站上传视频,在百度文库上传PPT文件、文档等多种形式,对该产品称呼为“聪明棒”。另外,从原告本人对该产品的称呼来看,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即2014年1月23日,还提交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配件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定义该产品的名称为“玩具(聪明棒)”。因此,相关的消费者、销售者以及原告本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均称呼为“聪明棒”,其指代明确,符合“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的条件,“聪明棒”系一种拼接类积木玩具的通用名称。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聪明棒”构成商品通用名称,遂驳回楼某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后,楼某飞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楼某飞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以任何方式描述“聪明棒”的内涵与外延,也没有说清楚“聪明棒”具体指什么;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聪明棒”的名称足以覆盖全体相关公众;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中,大部分来源于网络,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即使网络上显示的时间,也迟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授权时间等。

2016年12月20日,金华中院对该上诉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金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骏达公司在网络上公证截取了数篇博客、文档及视频等内容拟证明“聪明棒”作为儿童益智玩具的名称被广大教师及家长所认可,但网络上的内容欠缺稳定性,且一般仅代表发布者的个人观点,广泛性、真实性远不及相关领域的专业报刊、新闻媒体等,故该证据并不能代表相关公众对“聪明棒”名称的普遍认知。

其次,骏达公司将“聪明棒”与“积木”结合进行搜索,相当于限缩在“积木”的搜索结果中进一步搜索“聪明棒”,故不能以此认定“聪明棒”一词指向该搜索结果。即使在上述条件下,法院在公证书韩文及日文的搜索结果中,发现与该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的产品,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最后,虽然楼某飞将“聪明棒”用于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名称,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楼某飞明知或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据此,金华中院认定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聪明棒”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通用名称,骏达公司侵权成立,赔偿楼某飞经济损失等6万元。

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骏达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4日,浙江高院作出裁定,决定提审该案。几乎同时,金华市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就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所指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争议商标由“聪明棒”文字构成,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聪明棒”一词作为益智拼插积木玩具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为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认可,已成为大积木、玩具、积木(玩具)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在上述3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2018年11月15日,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近日,浙江高院再审认为,由于争议商标被商评委宣告无效,故楼某飞基于争议商标权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作出上述裁定。(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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