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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粉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9-13 16:42:22 分类:商标注册]



关于第22833833号“茅粉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1740号


申请人:北京东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833833号“茅粉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财圣节”等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委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委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系臆造词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茅粉节”,普通印刷字体,其中“茅粉”一般系指喜欢茅台、对茅台产品、品牌和文化高度信任的人,而“茅粉节”系指2017年9月30日国酒茅台举办的第一届全球消费者与粉丝狂欢的互动活动。申请商标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早于茅台集团举办“茅粉节”的时间,但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我委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应当考虑评审时的事实状态。申请人所述“财圣节”等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柴玲

段晓梅

刘中博

2018年08月23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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