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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字号”商标注册遭驳

[发布时间:2017-03-24 18:03:53]

  

  山东省自然人邱某欲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春字号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予以驳回。随后,邱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

 

  据了解,20154月,邱某提出系争商标即第16831785春字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酒等第33类商品上。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2月作出对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邱某不服商标局决定,于同年5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于20169月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系争商标与在先确权的第6558197春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3237春酿CHUNZHINIANG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92067春及花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3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3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评委认定系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决定对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邱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系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标识本身明显不同,而且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呼叫上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邱某主张系争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让相关公众相区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虽然均包含中文,但是因为引证商标一中的字系相关的书法字体,而且其标识中包含较多的日文文字,引证商标三由高度艺术化的字构成,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识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中的字,不会与系争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二中的字由相对较易识别的字体构成,其识别作用较为明显,与同样包含字的系争商标共存于市场,尤其是共存于酒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此外,邱某在商标评审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进而足以让相关公众相区分。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邱某的诉讼请求。(徐子航)

 

 

(编辑:蒋朔)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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